(2024年10月28日海關總署令第272號公布 自2024年12月1日起實施)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國家稅收政策的貫徹實施,加強海關稅收的征收管理,確保依法征稅,保障國家稅收,保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以下簡稱《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關稅法》(以下簡稱《關稅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海關稅收的征收管理,應當遵循依法征管、依率計征、嚴肅退補的原則。
第三條 進出口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的征收管理適用本辦法。
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包括進口環節增值稅和進口環節消費稅。
第四條 進口貨物的收貨人是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的納稅人。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是出口關稅的納稅人。
從事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的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物流企業和報關企業,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是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的扣繳義務人。
第五條 根據稅收征管實際需要,海關總署設立綜合治稅工作領導小組工作協調機制,指導全國海關開展進出口稅收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條 海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履行職責中知悉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書面向海關提出為其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并且具體列明需要保密的內容,但不得以商業秘密為理由拒絕向海關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章 稅款的計征
第一節 納稅申報
第七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進出口貨物時應當依法向海關辦理申報納稅手續,按照規定提交有關單證。海關認為必要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還應當提供確定計稅價格、商品歸類、原產地等所需的相關資料。提供的資料為外文的,海關需要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提供中文譯文并且對譯文內容的完整性和準確性負責。
第八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如實、規范申報進出口貨物的計稅價格、商品編號、商品名稱及規格型號、原產地、數量等計稅相關信息,計算并向海關申報稅額。
第九條 為確定進出口貨物的應納稅額,海關可以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按照有關規定補充申報。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認為必要時,也可以主動要求補充申報。
第十條 在貨物實際進出口前,海關可以依申請,按照有關規定對進口貨物的計稅價格相關要素或估價方法、進出口貨物的商品歸類和原產地作出預裁定。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預裁定決定有效期內進出口與預裁定決定列明情形相同的貨物,應當按照預裁定決定申報,海關予以認可。
第二節 應納稅額
第十一條 進出口貨物的應納稅額應當根據計稅價格、商品歸類、原產地、數量、適用的稅率和計征匯率確定。
第十二條 進出口貨物適用的關稅稅率,按照《關稅法》有關最惠國稅率、協定稅率、特惠稅率、普通稅率、出口稅率、關稅配額稅率或者暫定稅率的規定確定。
進口貨物適用的進口環節增值稅稅率、消費稅稅率,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確定。
對實施反傾銷措施、反補貼措施、保障措施、按照對等原則采取的相應措施或者征收報復性關稅的進口貨物的稅率,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進出口貨物的價格及有關費用以外幣計價的,按照計征匯率折合為人民幣計算計稅價格,采用四舍五入法計算至分。
海關每月使用的計征匯率為上一個月第三個星期三中國人民銀行授權中國外匯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第三個星期三非銀行間外匯市場交易日的,順延采用下一個交易日公布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如果上述匯率發生重大波動,海關總署認為必要時,可以另行規定計征匯率,并且對外公布。
第十四條 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完成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和計征匯率。
進口貨物到達前,經海關核準先行申報的,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適用完成申報之日實施的計征匯率。
進口轉關運輸貨物,應當適用在指運地海關完成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和計征匯率。貨物進境前,經海關核準先行申報的,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適用完成申報之日實施的計征匯率;貨物進境后運抵指運地前,經海關核準先行申報的,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抵達指運地之日實施的稅率,適用完成申報之日實施的計征匯率。
出口轉關運輸貨物,應當適用在啟運地海關完成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和計征匯率。
經海關批準,實行集中申報的進出口貨物,應當適用每次貨物進出口時完成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和計征匯率。
“兩步申報”的進口貨物,應當適用完成概要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和計征匯率。
根據有關規定申請撤銷報關單后重新申報的貨物,應當適用首次報關單所適用的稅率和計征匯率。
因超過規定期限未申報而由海關依法變賣的進口貨物,其稅款計征應當適用裝載該貨物的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實施的稅率和計征匯率。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適用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辦理納稅手續之日實施的稅率和計征匯率:
(一)保稅貨物不復運出境轉為內銷;
(二)減免稅貨物經批準轉讓、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
(三)暫時進境貨物不復運出境或者暫時出境貨物不復運進境;
(四)租賃進口貨物留購或者分期繳納稅款。
第十六條 補征或者退還進出口貨物稅款,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或者第十五條的規定確定適用的稅率和計征匯率。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違反規定需要追征稅款的,應當適用違反規定行為發生之日實施的稅率和計征匯率;行為發生之日不能確定的,適用海關發現該行為之日實施的稅率和計征匯率。
第十七條 關稅應當按照《關稅法》的規定,以從價、從量或者復合方式計算。
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應當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適用稅種、稅目、稅率和計算公式計算。
除另有規定外,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應納稅額按照下述計算公式計征:
從價計征的關稅應納稅額=計稅價格×關稅比例稅率
從量計征的關稅應納稅額=貨物數量×關稅定額稅率
復合計征的關稅應納稅額=計稅價格×關稅比例稅率+貨物數量×關稅定額稅率
從價計征的進口環節消費稅應納稅額=〔(計稅價格+關稅稅額)/(1-消費稅比例稅率)〕×消費稅比例稅率
從量計征的進口環節消費稅應納稅額=貨物數量×消費稅定額稅率
復合計征的進口環節消費稅應納稅額=〔(計稅價格+關稅稅額+貨物數量×消費稅定額稅率)/(1-消費稅比例稅率)〕×消費稅比例稅率+貨物數量×消費稅定額稅率
進口環節增值稅應納稅額=(計稅價格+關稅稅額+進口環節消費稅稅額)×增值稅稅率
第十八條 散裝進出口貨物發生溢短裝的,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溢裝數量在合同、發票標明數量百分之三以內的,或者短裝的,按照合同、發票標明數量計征稅款;
(二)溢裝數量超過合同、發票標明數量百分之三的,按照實際進出口數量計征稅款。
第十九條 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滯納金、利息等應當以人民幣計算,采用四舍五入法計算至分。
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滯納金起征點按照國務院規定的一票貨物的免征額度執行。
第三節 稅款繳納
第二十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自完成申報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稅款。特殊情形需要實施稅收風險管理的除外。
選擇匯總征稅模式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自完成申報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次月第五個工作日結束前匯總繳納稅款。
逾期繳納稅款的,由海關自繳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繳清稅款之日止,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繳款期限屆滿日遇星期六、星期日等休息日或者法定節假日的,應當順延至休息日或者法定節假日之后的第一個工作日。國務院臨時調整休息日與工作日的,海關應當按照調整后的情況計算繳款期限。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選擇電子支付方式或者銀行柜臺支付方式繳納稅款。
第二十二條 銀行收訖稅款日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繳清稅款之日。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可以在繳清稅款、滯納金后自行打印繳納憑證。
第二十三條 因不可抗力或者國家稅收政策調整,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向海關申請并提供稅款擔保,可以延期繳納,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三章 特殊情形稅款征收
第一節 無代價抵償貨物
第二十四條 進口無代價抵償貨物,不征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出口無代價抵償貨物,不征收出口關稅。
前款所稱無代價抵償貨物,是指進出口貨物在海關放行后,因殘損、短少、品質不良或者規格不符原因,由進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或者保險公司免費補償或者更換的與原貨物相同或者與合同約定相符的貨物。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應當在原進出口合同約定的請求賠償期限內且不超過原貨物進出口放行之日起三年,向海關申報辦理無代價抵償貨物的進出口手續。
第二十六條 納稅人申報進出口無代價抵償貨物,應當提交買賣雙方簽訂的賠償協議。
海關認為需要時,納稅人還應當提交具有資質的商品檢驗機構出具的原進出口貨物殘損、短少、品質不良或者規格不符的檢驗證明書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第二十七條 納稅人申報進出口的無代價抵償貨物,與退運出境或者退運進境的被免費更換的貨物不完全相同或者與合同約定不完全相符的,應當向海關說明原因。
申報進出口的免費更換的貨物與被免費更換的貨物稅則號列未發生改變的,納稅人應當按照確定進出口貨物計稅價格的有關規定和被免費更換的貨物進出口時適用的稅率、計征匯率,確定其計稅價格、計算并申報納稅。應納稅額高于被免費更換的貨物已繳納稅款的,納稅人應當補繳稅款的差額部分。應納稅額低于被免費更換的貨物已繳納稅款,且被免費更換的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或者保險公司同時補償貨款的,海關應當退還補償貨款部分的相應稅款;未補償貨款的,稅款的差額部分不予退還。
納稅人申報進出口的免費更換的貨物與被免費更換的貨物的稅則號列不一致的,不適用無代價抵償貨物的有關規定,海關對其按照一般進出口貨物的征稅管理規定征收稅款。
第二十八條 納稅人申報進出口無代價抵償貨物,被免費更換的進口貨物不退運出境且不放棄交由海關處理的,或者被免費更換的出口貨物不退運進境的,海關應當按照無代價抵償貨物完成申報進出口之日實施的稅率、計征匯率和有關規定對被免費更換的貨物重新估價征稅。
第二十九條 被免費更換的貨物退運出境時不征收出口關稅。
被免費更換的貨物退運進境時不征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
第二節 租賃貨物
第三十條 納稅人申報進口租賃貨物,應當向海關提交租賃合同及其他有關材料。
租賃進口貨物應當按照規定提供擔保。
第三十一條 租賃進口貨物一次性支付租金的,納稅人應當在申報租賃貨物進口時辦理納稅手續,繳納稅款。
租賃進口貨物分期支付租金的,納稅人應當在申報租賃貨物進口時,按照第一期應當支付的租金辦理納稅手續,繳納相應稅款;在其后分期支付租金時,納稅人向海關申報辦理納稅手續應當不遲于每次支付租金之日起第十五日。納稅人未在規定期限內申報納稅的,海關按照納稅人每次支付租金之日起第十五日該貨物適用的稅率、計征匯率征收相應稅款,并且自本款規定的申報辦理納稅手續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納稅人申報納稅之日止按日加收應繳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二條 納稅人應當自租賃進口貨物租期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海關申請辦結監管手續,將租賃進口貨物復運出境。需留購、續租租賃進口貨物的,納稅人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應當不遲于租賃進口貨物租期屆滿之日起第三十日。
留購租賃進口貨物的,納稅人應當按照確定進口貨物計稅價格的有關規定和辦理納稅手續之日該貨物適用的稅率、計征匯率,確定其計稅價格、計算并申報納稅。
續租租賃進口貨物的,納稅人應當向海關提交續租合同,并且按照本辦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的有關規定辦理納稅手續。
第三十三條 納稅人未在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留購租賃進口貨物的相關手續的,海關除按照確定進口貨物計稅價格的有關規定和租期屆滿之日起第三十日該貨物適用的稅率、計征匯率,確定其計稅價格、計征應繳納的稅款外,還應當自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辦理留購手續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納稅人申報納稅之日止按日加收應繳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納稅人未在本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向海關辦理續租租賃進口貨物的相關手續的,海關除按照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征收續租租賃進口貨物應繳納的稅款外,還應當自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辦理續租租賃手續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納稅人申報納稅之日止按日加收應繳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四條 租賃進口貨物租賃期未滿終止租賃的,其租期屆滿之日為租賃終止日。
第三節 暫時進出境貨物
第三十五條 《關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列的暫時進出境貨物,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可以依法暫不繳納稅款。
前款所述暫時進出境貨物在規定期限屆滿后不再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的,納稅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報辦理進出口及納稅手續,海關按照有關規定征收稅款。
第三十六條 《關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所列范圍以外的其他暫時進出境貨物,納稅人應當按照確定進出口貨物計稅價格的有關規定和該貨物完成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計征匯率,確定其計稅價格、按月繳納稅款,或者在規定期限內貨物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時繳納稅款。
計征稅款的期限為六十個月。不足一個月但超過十五天的,按一個月計征;不超過十五天的,免予計征。計征稅款的期限自貨物放行之日起計算。
每月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
每月關稅稅額=關稅總額 ×(1/60)
每月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稅額=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總額×(1/60)
本條第一款所述暫時進出境貨物在規定期限屆滿后不再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的,納稅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報辦理進出口及納稅手續,繳納剩余稅款。
第三十七條 暫時進出境貨物未在規定期限內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且納稅人未在規定期限屆滿前向海關申報辦理進出口及納稅手續的,海關除按照規定征收應繳納的稅款外,還應當自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納稅人申報納稅之日止按日加收應繳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七條所稱規定期限,均包括暫時進出境貨物延長復運出境或者復運進境的期限。
第四節 進出境修理和出境加工貨物
第三十九條 納稅人在辦理進境修理貨物的進口申報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該貨物的維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條款的原出口合同),并且向海關提供擔保或者由海關按照保稅貨物實施管理。進境修理貨物應當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復運出境。
進境修理貨物需要進口原材料、零部件的,納稅人在辦理原材料、零部件進口申報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供擔保或者由海關按照保稅貨物實施管理。進口原材料、零部件只限用于進境修理貨物的修理,修理剩余的原材料、零部件應當隨進境修理貨物一同復運出境。
第四十條 進境修理貨物及剩余進境原材料、零部件復運出境的,海關應當辦理修理貨物及原材料、零部件進境時納稅人提供的擔保的退還手續;海關按照保稅貨物實施管理的,按照有關保稅貨物的管理規定辦理。
因正當理由不能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將進境修理貨物復運出境的,納稅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前向海關說明情況,申請延期復運出境。
第四十一條 進境修理貨物未在海關規定期限(包括延長期,下同)內復運出境的,海關對其按照一般進出口貨物的征稅管理規定實施管理,將該貨物進境時納稅人提供的擔保轉為稅款。
第四十二條 納稅人在辦理出境修理貨物的出口申報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該貨物的維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條款的原進口合同)。出境修理貨物應當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復運進境。
第四十三條 納稅人在辦理出境修理貨物復運進境的進口申報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該貨物的維修發票等相關資料。
出境修理貨物應當按照確定進口貨物計稅價格的有關規定和該貨物完成復運進境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計征匯率,確定其計稅價格、計算進口稅款。
因正當理由不能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將出境修理貨物復運進境的,納稅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屆滿前向海關說明情況,申請延期復運進境。
第四十四條 出境修理貨物超過海關規定期限復運進境的,海關對其按照一般進口貨物的征稅管理規定征收稅款。
第四十五條 納稅人在辦理出境加工貨物的出口申報手續時,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提交該貨物的出境加工合同等有關資料。出境加工貨物應當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復運進境。
第四十六條 納稅人在辦理出境加工貨物復運進境的進口申報手續時,應當向海關提交該貨物的加工費發票、料件費發票等有關資料,并按照確定進口貨物計稅價格的有關規定和該貨物完成復運進境申報之日實施的稅率、計征匯率,確定其計稅價格、計算并申報納稅。
因正當理由不能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將出境加工貨物復運進境的,納稅人應當在海關規定期限屆滿前向海關說明情況,申請延期復運進境。
第四十七條 出境加工貨物未在海關規定期限內復運進境的,海關對其按照一般進出口貨物的征稅管理規定實施管理。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七條所稱海關規定期限,由海關根據進出境修理貨物、出境加工貨物的有關合同約定以及具體實際情況予以確定。
第五節 退運和受損貨物
第四十九條 因品質、規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出口貨物自出口放行之日起一年內原狀復運進境的,納稅人在辦理進口申報手續時,應當按照規定提交有關單證和證明文件。經海關確認后,對復運進境的原出口貨物不予征收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
因品質、規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進口貨物自進口放行之日起一年內原狀復運出境的,納稅人在辦理出口申報手續時,應當按照規定提交有關單證和證明文件。經海關確認后,對復運出境的原進口貨物不予征收出口關稅。
第五十條 特殊情形下,經直屬海關批準,可以適當延長本辦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三年。超過規定期限復運進出境的,海關對其按照一般進出口貨物的征稅管理規定征收稅款。
第五十一條 對于《關稅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列貨物,納稅人應當在申報時或者自海關放行貨物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海關說明情況,提供相關證明材料。海關認為需要時,可以要求納稅人提供具有資質的商品檢驗機構出具的貨物受損程度的檢驗證明書。海關根據實際受損程度予以減征或者免征稅款。
第四章 稅額確認
第五十二條 海關可以依申請或者依職權,對進出口貨物的計稅價格、商品歸類和原產地依法進行確定。
必要時,海關可以組織化驗、檢驗,并將海關認定的化驗、檢驗結果作為確定計稅價格、商品歸類和原產地的依據。
第五十三條 海關對進出口貨物的計稅價格、商品歸類、原產地以及應納稅額實施風險管理,根據風險水平實施抽查審核,必要時開展驗估、查驗、核查、稽查等。
前款所稱驗估,是指在稅收征收管理中,海關根據稅收風險研判和防控需要,驗核進出口貨物有關單證資料或者報驗狀態,依法確定計稅價格、商品歸類、原產地等,對稅收風險進行驗證、評估、處置的行為。
第五十四條 海關發現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申報的進出口貨物價格不符合成交價格條件,或者成交價格不能確定的,應當按照確定進出口貨物計稅價格的有關規定另行估價。
海關發現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申報的進出口貨物稅則號列有誤的,應當按照商品歸類的有關規則和規定予以重新確定。
海關發現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申報的進出口貨物原產地有誤的,應當通過審核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供的原產地證明、對貨物進行查驗或者審核其他相關單證等方法,按照海關原產地管理的有關規定予以確定。
海關發現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提交的減免稅申請或者所申報的內容不符合有關減免稅規定的,應當按照規定計征稅款。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違反海關規定,涉嫌偽報、瞞報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五條 自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內,海關有權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應納稅額進行確認。
海關確認的應納稅額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申報的稅額不一致的,海關應當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出具稅額確認書。
第五十六條 海關確認應納稅額期限,應當扣除稽查、調查、偵查、境外協助稅收核查的期間。
第五章 稅款的退還與補征、追征
第一節 稅款退還
第五十七條 海關發現多征稅款的,應當及時出具稅額確認書通知納稅人。
需要退還稅款的,納稅人可以自收到稅額確認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有關退還手續。
第五十八條 納稅人發現多繳納稅款的,可以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向海關書面申請退還多繳的稅款。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散裝進出口貨物發生短裝并且已繳稅放行,該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或者保險公司已對短裝部分退還或者賠償相應貨款的;
(二)進出口貨物因殘損、品質不良、規格不符原因,或者發生本條第一項規定以外的貨物短少的情形,由進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承運人或者保險公司賠償相應貨款的;
(三)已繳稅貨物被海關責令退運或者監督銷毀的。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納稅人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海關書面申請退還稅款:
(一)已繳納稅款的進口貨物,因品質、規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內原狀復運出境;
(二)已繳納出口關稅的出口貨物,因品質、規格原因或者不可抗力,一年內原狀復運進境,并已重新繳納因出口而退還的國內環節有關稅收;
(三)已繳納出口關稅的出口貨物,因故未裝運出口,申報退關。
第六十條 納稅人向海關申請退還稅款的,海關收到納稅人的退稅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核。納稅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規定形式的,海關應當予以受理,并且以海關收到申請材料之日作為受理之日;納稅人提交的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海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納稅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并且以海關收到全部補正申請材料之日作為海關受理退稅申請之日。
納稅人按照本辦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申請退稅的,海關認為需要時,可以要求納稅人提供具有資質的商品檢驗機構出具的原進口或者出口貨物品質不良、規格不符或者殘損、短少的檢驗證明書或者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海關應當自受理退稅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查實,并出具稅額確認書通知納稅人辦理退還手續或者作出不予退稅的決定。納稅人應當自收到稅額確認書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退還手續。
納稅人放棄退還稅款或利息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海關提出。
第六十一條 海關辦理退還手續時,應當填發收入退還書,并且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退還稅款時應當同時退還多征稅款部分所產生的利息,應退利息按照海關填發收入退還書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計算。計算應退利息的期限自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繳納稅款之日起至海關填發收入退還書之日止。
(二)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已予抵扣或已辦理退稅的,該項稅款不予退還,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已征收的滯納金不予退還。
退還稅款、利息涉及從國庫中退庫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有關國庫管理的規定以及有關規章規定的具體實施辦法執行。
第二節 稅款補征、追征
第六十二條 進出口貨物放行后,海關發現少征稅款的,應當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征稅款;海關發現漏征稅款的,應當自貨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內,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補征稅款。
第六十三條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少征稅款的,海關應當自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追征稅款;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漏征稅款的,海關應當自貨物放行之日起三年內追征稅款。海關除依法追征稅款外,還應當自繳納稅款或者貨物放行之日起至海關發現違反規定行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違反規定造成海關監管貨物少征或者漏征稅款的,海關應當自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追征稅款,并且自應繳納稅款之日起至海關發現違反規定行為之日止,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前款所稱應繳納稅款之日,是指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違反規定行為發生之日;該行為發生之日不能確定的,應當以海關發現該行為之日作為應繳納稅款之日。
第六十四條 海關補征或者追征稅款,應當出具稅額確認書。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自收到稅額確認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繳納稅款。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在前款規定期限內補繳稅款的,自規定期限屆滿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
第六十五條 根據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的有關規定,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違反規定需在征收稅款的同時加收滯納金的,如果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在規定的十五日繳款期限內繳納稅款,海關依照本辦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另行加收自繳款期限屆滿之日起至繳清稅款之日止滯納稅款的滯納金。
第六章 稅款擔保
第六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要求海關提前放行貨物的,應當按照初步確定的應納稅額向海關提供足額稅款擔保:
(一)進出口貨物的計稅價格、商品歸類、原產地等尚未確定;
(二)與確定貨物應納稅額有關的報關單證尚未提供;
(三)貨物已被采取臨時反傾銷措施、臨時反補貼措施;
(四)適用報復性關稅、對等關稅措施等情況尚未確定;
(五)符合辦理減免稅貨物稅款擔保條件;
(六)正在辦理延期繳納稅款手續;
(七)辦理匯總征稅業務;
(八)因殘損、品質不良或者規格不符,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申報進口或者出口無代價抵償貨物時,原進口貨物尚未退運出境或者尚未放棄交由海關處理,或者原出口貨物尚未退運進境。
第六十七條 除另有規定外,稅款擔保期限一般不超過六個月,特殊情況需要延期的,應當經海關核準。
稅款擔保一般應當為保證金、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的保函、關稅保證保險保單,但另有規定的除外。
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的保函、關稅保證保險保單的保證方式應當是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應當不短于海關核準的擔保期限。
第六十八條 海關應當自收到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稅款擔保申請或者變更稅款擔保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并決定是否接受擔保。
符合規定的稅款擔保,自海關決定接受之日起生效。不符合規定的,海關應當書面通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不予接受,并說明理由。
第六十九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在擔保期限內履行納稅義務的,海關應當自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履行納稅義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辦結解除稅款擔保的相關手續。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在擔保期限內履行納稅義務的,海關應當依法將擔保轉為稅款。以保證金辦理的,海關應當自擔保期限屆滿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保證金轉為稅款的相關手續。以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保函、關稅保證保險保單辦理的,海關應當自擔保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且不超過保函或保單的保證期限,要求擔保人履行納稅義務。擔保人代為履行納稅義務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配合海關及時辦理有關手續。
第七十條 申請辦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事務擔保條例》第五條所列特定海關業務擔保,如按照可能承擔的稅款金額向海關提供擔保的,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七章 稅收強制
第七十一條 納稅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有轉移、藏匿其應稅貨物以及其他財產的明顯跡象,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導致無法繳納稅款風險的,海關可以責令納稅人提供擔保。納稅人未按照海關要求提供擔保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實施下列強制措施:
(一)書面通知銀行業金融機構凍結納稅人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匯款;
(二)查封、扣押納稅人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
納稅人在規定的納稅期限內繳納稅款的,海關應當立即解除強制措施。
第七十二條 海關可以對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欠繳稅款的情況予以公告。
納稅人未繳清稅款、滯納金且未向海關提供擔保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按照規定通知移民管理機構對納稅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依法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七十三條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納稅期限繳納或者解繳稅款的,海關責令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自納稅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繳納稅款;超過三個月仍未繳納稅款的,海關應當向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制發催告書。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未在催告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繳納稅款、滯納金且無正當理由的,經直屬海關關長或者其授權的隸屬海關關長批準,海關可以實施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一)書面通知銀行業金融機構劃撥納稅人金額相當于應納稅款的存款、匯款;
(二)查封、扣押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價值相當于應納稅款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依法拍賣或者變賣所查封、扣押的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稅款,剩余部分退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
海關實施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時,對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滯納金計算截止日期為海關作出稅收強制執行決定之日。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中止稅收強制執行:
(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繳納稅款確有困難或者暫無繳納能力;
(二)第三人對稅收強制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確有理由;
(三)執行可能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且中止稅收強制執行不損害公共利益;
(四)海關認為需要中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稅收強制執行的情形消失后,海關應當恢復執行。對沒有明顯社會危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確無能力繳納稅款,中止執行滿三年未恢復執行的,海關不再執行。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關應當終結稅收強制執行:
(一)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死亡或終止,無遺產或財產可供執行,又無義務承受人;
(二)執行標的滅失;
(三)據以執行的行政決定被撤銷;
(四)海關認為需要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未作規定的稅收強制措施和稅收強制執行措施,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施。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七條 船舶噸稅、海南自由貿易港的進出口稅收、反傾銷稅、反補貼稅、保障措施關稅的征收管理,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適用本辦法。
跨境電子商務零售進口稅收和跨境電子商務出口退運商品稅收的征收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未作規定的,適用本辦法。
第七十八條 保稅貨物、進出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的貨物、進出口減免稅貨物的稅收管理,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本辦法未作規定的,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九條 進口貨物涉及應稅特許權使用費的,進口稅收的征收管理按照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十條 海關建立屬地納稅人管理制度,加強稅源管理,優化納稅服務,構建關企和諧共治的征納關系。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走私行為的,按照《海關法》《關稅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政處罰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發布。
第八十三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八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4日海關總署令第124號公布、根據2010年11月26日海關總署令第198號、2014年3月13日海關總署令第218號、2017年12月20日海關總署令第235號、2018年5月29日海關總署令第240號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稅管理辦法》和2009年8月19日海關總署令第184號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稅收保全和強制措施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規章文本下載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稅管理辦法.doc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征稅管理辦法.pdf